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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23443 篇文书

  • 马*星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扰乱社会秩序,作案2起,涉案金额19832.8元,情节严重;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案价值1219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马**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

    法院:无棣县人民法院

  • 曹**等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综上,对被告人曹**、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一)项;对被告人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王*、殷*等与钱*、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予以惩处。综合考虑被告人钱*有前科及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钱*、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殷*、高*、李**、温*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钱*、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

    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 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苏某丙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适当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颍上县人民法院

  • 刘**、李*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李*在他人纠集下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案发后投案自首,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

    法院:寿光市人民法院

  •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已作出赔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任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董、王*、任为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董、王*、任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王*、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不是主犯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均系自动投案,其中董、王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他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该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卫辉市人民法院

  • 吴*、赵*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赵*、韩*、朱*、荆*、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赵*、韩*、朱*、荆*、周*归案后能够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亲属能积极赔偿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吴*、赵*、韩*、朱*、荆*、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荆*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荆*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荆*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应认定为从犯,故

    法院: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 田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在公共场所借酒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一处轻伤、多处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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